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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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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县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县政府及县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县级行政机关)。县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县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县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1.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县政府“广政发”、“广政函”和县政府办公室“广政办发”、“广政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县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县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广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网址:http://www.ghx.gov.cn)公开、新媒体形式微信公众号(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公开。

(2)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在县政府政务大厅、图书馆、档案馆、9个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可供查阅。

(3)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其他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县政府授权县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县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县财政局负责发布县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广河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县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县司法局负责发布县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县政府的其他信息。

3.县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县应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发改局、财政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县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8)扶贫、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县扶贫办、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人社局、县卫健局、县医保局、县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县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县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县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讯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申请方式

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广河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传真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传真方式向受理机构发送申请表。

(4)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电子邮箱:guanghexian@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信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6245000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滨河东路

邮政编码:731100

县政府领导
县长
马忠山
县委副书记、县长。
马忠山,男,东乡族,1984年4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领导县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
副县长
  • 雷继英
    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
    雷继英,男,土族,1972年8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县政府日常事务工作。负责财政金融、税务、发展改革、统计调查、园区建设、县域经济、数字经济、营商环境建设、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地震、外事、“放管服”改革、数字政府、政务信息化建设、政务公开、机关事务管理、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助县长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政府办(县外事办、县数据局)、县财政局、县经济开发区、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营商环境局、县能源局)、县统计局、县应急管理局、县地震局、广腾集团、县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分管县审计局。 联系县人大、县政协、县税务局、县消防救援大队(消防救援局)、县工会、团县委、县妇联、金融监管局广河支局、县工商银行、县邮储银行、甘肃银行、驻广各保险机构。
  • 马永忠
    县委常委、副县长。
    马永忠,男,回族,1975年1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农业农村、水务、科技、水土保持、林业和草原、农机管理和气象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农业农村局(县乡村振兴局)、县水务局、县科学技术局(县外国专家局)、县人饮局、县林草中心、县水土保持工作站、县农机服务中心、县供销社、县城区供水管网维护站、县富广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县民宗局、县气象局、县农业银行、县信用联社。
  • 向霄
    县委常委、副县长。
    向霄,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
    负责中央单位定点帮扶、劳务、爱国卫生运动等方面的工作,协助抓好乡村振兴、商务、招商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劳务办、县保健局、县爱卫办。
  • 李荣金
    县委常委、副县长。
    李荣金,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大学本科,中共党员。
    负责东西部协作工作,协助马永忠同志分管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系县科协、县邮政公司、县烟草局。
  • 潘学江
    副县长、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三级高级警长。
    潘学江,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大专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依法行政、社会稳定、民政双拥、司法、退役军人事务、信访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信访局。 联系县人武部、县社会工作部、县武警中队、县残联。
  • 李润芳
    副县长
    李润芳,女,汉族,1975年5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地方志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教育局、县卫生健康局(县疾病预防控制局、县中医药管理局)、县医疗保障局、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县文物局)、县融媒体中心、县齐家文化博物馆、县志办、县全民健身中心、临夏地质公园广河县服务中心、县疾控中心、县医院、县中医医院、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齐创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联系县文联、县档案馆。
  • 陕玺
    副县长。
    陕玺,男,回族,1985年7月出生,工学硕士,中共党员。
    负责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园林绿化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知识产权局)、州生态环境局广河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县园林绿化中心。 联系县石油公司。
  • 李昉昕
    副县长。
    李昉昕,男,汉族,本科学历,1987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
    负责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招商引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力、通讯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交通局、县工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县商务局、县招商局、县人社局、县社保中心、县职业技术学校。 联系县供电公司、县电信公司、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县铁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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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5年全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工作要点的通知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5年全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工作要点的通知

甘建科〔202536


各市州住建局,甘肃矿区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发展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2025年全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2025年全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工作要点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314




附件

2025年全省建设科技与建筑节能工作要点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重点工作部署,认真落实国家和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要求,以科技创新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稳步推动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工作,推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事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助力全面推进美丽甘肃建设。

一、工作目标

2030年碳达峰目标为引领,锚定《甘肃省“十四五”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规划》任务目标,狠抓重点工作落实。全省新建城镇民用建筑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新建城镇绿色建筑占新建建筑比例达到100%,城镇新建建筑中装配式建筑比例稳步提升;新增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面积160万平方米;新增城镇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100万平方米;新建建筑应装尽装太阳能系统

二、重点任务

(一)着力推动建设科技创新应用

1.强化科技创新驱动。一是用好用活科技手段,围绕“好房子”建设及行业实际运行中的难点问题,共同开展行业关键技术研发应用,组织实施好科技项目立项及推进落实。二是对具有重要推广应用价值的项目给予连续重点支持,助推项目形成实际生产力。三是持续做好建设科技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并印发2025年建设科技项目计划。

2.积极开展大讲堂活动。一是继续做好我省“陇原建设科技大讲堂”活动,邀请国内、省内知名专家,紧跟行业发展导向,围绕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等科技创新重点方向进行宣讲,服务行业需求,扩大受众范围。二是借助住建部住房城乡建设大讲堂,提供学习国家行业前沿科技的渠道,提高全省建设领域人员专业水平。

3.加强行业科技信息开放共享。一是引导我省已有的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等科研力量向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创新领域集聚,争取有所突破。二是积极对接住建部科技成果库,推荐我省惠民实用技术进入成果库,让群众共享科技成果,同时为我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奠定基础。

4.持续做好科技活动周各项工作。以科技活动周为载体,通过组织形式多样的科技活动,广泛宣传建设行业科技成果,强化建设科技领域创新意识,提升建筑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科学素养,促进科普与科技创新协调发展,推进落实产学研相结合的行业需求,构建建筑协同、数字化传播、规范化建设的行业发展新格局,全面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

(二)持续推动建筑节能低碳发展

1.着力提升建筑能效水平。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认真贯彻《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切实落实《建筑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通用规范》规定要求,开展建筑能效标识管理。提高建筑节能降碳水平。积极探索前沿节能技术,推动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发展。

2.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新建建筑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政府投资的公共机构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全部达到绿色建筑一星级及以上标准,大型公共机构建筑达到绿色建筑二星级及以标准,力争星级绿色建筑占比达到30%以上。积极引导商品房市场向绿色建筑转型,鼓励开发商打造绿色宜居住宅。严格执行《绿色建筑工程验收标准》《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规范绿色建筑从设计交底、施工方案到工程验收的全流程管理,确保绿色建筑性能达标。推动完善绿色建筑上下游产业链,培育发展绿色建筑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3.持续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结合城市更新行动,大力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会同相关部门督促指导兰州市、金昌市、武威市、临夏州4个国家清洁取暖试点城市,加快建筑能效提升项目的实施进度,确保按期完成试点任务,并做好验收准备。合同能源管理等多元化模式,积极推动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改造后实现整体能效提升20%

4.推动建筑用能低碳转型。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应用,强化新建建筑节能降碳设计,鼓励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按照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标准建设。紧密结合各地资源禀赋和建筑用能需求,因地制宜推进太阳能、地热能、空气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多元化应用,降低建筑能耗和碳排放。新建公共机构建筑、新建厂房屋顶宜装尽装光伏系统,鼓励建设“光储直柔”建筑,实现建筑与能源系统的高效协同,按照住建部安排部署,积极开展分布式建筑光伏试点示范,以点带面,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5.积极推进绿色低碳建造。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提高预制构件和部品部件通用性,推广标准化、少规格、多组合设计,推动装配式建筑在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及工业厂房中的应用,稳步提高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积极培育装配式装修市场产业链,提高部品部件标准化系列化程度,统筹考虑主体结构、围护墙、内隔墙和设备管线,加大管线分离、一体化装修技术、模块化集成化部品的应用力度,结合“好房子”试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推广装配式装修,提高装修质量和效率。

6.加强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对建筑节能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明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职责,重点把好施工图审查关和工程项目验收关,确保建筑节能标准执行到位。加强建筑节能材料、构件和设备施工进场复验工作,规范建筑节能工程设计变更和施工验收流程,保障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7.加大绿色建材推广应用力度。兰州市、兰州新区入选全国绿色建材政策实施城市为契机,推动绿色建材在政府投资项目、绿色建筑中应用,促进建筑品质提升。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结合高星级绿色建筑、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等建筑类型开展绿色建材应用示范建设。引导建材企业积极申请绿色建材认证,丰富绿色建材种类,培育我省绿色建材认证机构,加快推进绿色建材应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绿色建材下乡活动,推广应用节能低碳、安全可靠、性价比高的绿色建材。

8.提高调查统计质效。认真做好住建部组织开展的年度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及绿色建材工作进展数据统计、民用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调查工作。做好本地建筑节能、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等项目的月度数据收集、审核与报送工作,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建筑领域节能降碳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9.开展观摩交流宣贯活动。组织开展超低能耗建筑、低碳建筑等试点示范项目观摩交流,以示范项目带动建筑节能低碳发展。结合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等活动,开展《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规章标准宣贯及相关政策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建筑节能降碳的认知度和参与度,营造全社会共同推动建筑领域绿色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稳步提升教育培训质效

1.规范开展培训考核工作。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好住建部关于住建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和住建行业技能人员职业培训的文件精神,指导各市州做好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和技能人员培训考核等工作。

2.加强教育培训机构监管。各市州认真履行职业培训主体责任,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我省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培训机构及人员按照《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违纪处理规定》进行处罚。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住建部门要切实履行牵头抓总的职责,对外要加强与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工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对内处室之间、科室之间要加强协同配合,对重大问题统一研究,对重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切实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

(二)加强督导检查。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督查年度计划,按照勘察设计行业动态核查和房屋市政工程扬尘噪声防治及建筑市场和质量安全督查内容,依据政策文件要求和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规范,抓好建筑节能工作督导检查。切实通过检查发现问题、整改问题、促进工作。

(三)加强宣传引导。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建筑节能降碳的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节能意识和参与度。积极开展节能宣传周、绿色建筑宣传日等活动,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建筑节能降碳的良好氛围。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5年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5年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的通知

甘建质〔2025〕30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矿区住房和建设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现将《2025年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2025年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要点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34日





附件

2025年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

监管工作要点

2025年,全省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及厅党组的具体要求,大力实施质量强省、安全发展战略,稳步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紧紧围绕建设“好房子”的需求,建立健全支持住宅工程质量品质提升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新时代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全力推进房屋市政工程品质稳步提高,努力为全社会提供更多高品质建筑产品,推进全省工程质量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

一、打牢制度基础,健全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1.完善质量安全监管措施办法。更新工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性制度措施,优化质量投诉处理流程。修订更新《甘肃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甘肃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实施细则》等制度,强化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质量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2.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尽快推动《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出台实施,组织编制我省建设工程检测技术管理地方标准,组织行业协会修订现行工程试验检测常用表格。结合实施细则建立检测人员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资质就位后的动态管理和监管。

3.完善质量安全管理技术支撑。更新《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编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标准》《房屋市政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标准》《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安全管理标准》等地方标准并宣贯实施,为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二、提升质量品质,助力“好房子”建设

4.持续推动质量强国、强省建设。按照《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甘肃省住建领域贯彻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深入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方案》具体要求,加快推进工程质量管理标准化建设,完善质量责任追溯机制,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全力推进工程品质提升工作。

5.加快推进住宅工程质量品质提升聚焦化解裂缝、渗漏、尺寸偏差超标、隔声效果差、外墙保温层脱落等影响住宅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热点问题,推动各地开展住宅质量多发问题专项整治。对现行住宅分户验收制度进行优化完善,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实施“先验房后收房”“业主开放日”“一户一档”等制度举措,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公示制度,有效解决“交付即维权”等诸多行业弊病。推动建设单位购买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创新住宅使用维保模式。

6.推进专项行动工作落实。积极推进建筑保温材料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落实,强化材料进场检测、施工质量管控和竣工验收把关,指导乡镇(街道)推行涉及保温材料的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属地备案制度,按期保质完成整治目标要求。

7.大力开展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全省工程质量大检查工作,突出住宅质量多发问题整治,保温材料质量管理。持续开展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质量专项整治,定期通报各地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严厉打击行业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8.保障民生工程质量。加大避险搬迁安置工程监管抽查检查力度,督促做好问题整改,保障避险搬迁工程实施效果。做好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建设过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四同步”原则。

9.提升施工技术水平。持续开展工程建设省级工法评审,适时组织开展优秀工法学习推广活动。鼓励建筑施工企业不断提升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落实全员质量培训制度,推广施工全过程数字化标准化管理,提升施工效率与质量精细化水平。

三、守牢安全底线,深化推进治本攻坚行动

10.强化综合整治和基础建设。纵深推进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强化安全生产“五大体系”建设,强化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本质安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作用,建立实施企业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着力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11.严格安全准入管理。加强安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安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考核,严把安许证准入关,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全面规范安全生产行为。

12.深化全员安全责任落实。深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岗位人员尽职履责动态监管,针对性加强外包施工作业单位安全管理,推进安全总监制度,加强相关人员持证上岗、履职情况现场核查,严格落实带班检查、带班生产以及专职安全员直接委派、持安全检查记录仪检查、安全日志等制度。

13.广泛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开展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严重缺陷清单、禁止和限制使用技术目录等学习宣贯。严格落实三级安全教育制度,结合防灾减灾日、安全生产月、消防宣传月等,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疏散逃生等演练和安全标准化观摩交流活动。

14.压茬推进隐患排查治理。严查危大工程漏判及节点管理不规范等行为,规范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管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开展深基坑(高边坡)安全整治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专项整治,常态化做好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

15.严格施工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全省人员密集场所动火作业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全省建筑保温材料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行动实施方案》部署,扎实做好房屋市政工程施工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16.强化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认真落实《甘肃省房屋市政工程工地常态化大气及噪声等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甘建质〔2021〕78号)等要求,持续推进常态化防治,提升扬尘、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化、精细化水平,持续推进建筑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17.严格事故报告查处管理。健全完善应急预案,落实预案和保障机制,加强值班值守,落实事故报告查处责任,坚决杜绝事故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等问题发生,加强市场与现场两场联动管理,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

18.强化精准化专业化监督检查执法。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统筹运用“四不两直”、暗查暗访、动态巡查、集中督查等形式,推进分级分类重点监管,及时公布典型执法案例,持续纠治安全监管“宽松软虚”问题,提高行政检查质效。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升监管能力质效

19.全面提升监督能力。组织开展监督人员培训,健全完善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考核评价机制,开展监督机构全覆盖考核,提升监督能力和水平。

20.督促智慧化监管手段应用。依托“智慧质安”监管平台应用,全面启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电子证照、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危大工程管理等功能板块,以信息化手段推动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提质转型。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经省住建厅2024年第1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请各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2022年印发)同时废止。

甘肃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23年11月21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结合,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编制、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制定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的村规民约,协助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手续,引导村民依法进行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当延续村庄传统风貌和建筑布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等地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与村庄的传统格局、自然风貌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历史遗存。

鼓励对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古民居、传统民居等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建设。

第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控制农村住房建筑层数,以二层及以下低层住房为主。

第十三条 新建农村住房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使用原宅基地改造或者建设三层及以上农村住房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规划许可。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二层及以上农村住房,应当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鼓励建设一层农村住房的村民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适合当地实际情况、体现当地地域文化、传承当地建筑风貌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免费提供村民选用。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所选用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村民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单位对设计、修改的图纸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委托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

村民建设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一)三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单跨六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乡村建设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及信用档案。

鼓励乡村建设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照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村民建设农村住房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确定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鼓励使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建设农村住房。

第二十三条 村民负责组织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向村民免费提供竣工验收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地核实房屋是否符合经依法审批的用地、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实验收意见。

农村住房通过核实验收的,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规范管理。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包括乡村建设规划、宅基地用地手续;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基本情况;施工合同、设计图纸、施工过程监管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核实验收情况等资料。

鼓励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产权人依法对其房屋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用于经营的,农村住房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工作机制,重点对以下住房进行排查:

(一)年久失修、超负荷使用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损坏的;

(三)房屋变形、倾斜或者地基下沉的;

(四)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安全隐患区域的;

(五)经营性用房;

(六)具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对前款住房进行安全性鉴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鉴定为危房的农村住房,提出整治建议,引导督促村民在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基础上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2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具有工程消防、建筑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的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以及境外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实行规划、土地、消防、人防、档案等事项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出具。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与抽查

 

  第三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除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规则和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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