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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县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县政府及县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县级行政机关)。县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县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县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1.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县政府“广政发”、“广政函”和县政府办公室“广政办发”、“广政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县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县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广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网址:http://www.ghx.gov.cn)公开、新媒体形式微信公众号(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公开。
(2)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在县政府政务大厅、图书馆、档案馆、9个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可供查阅。
(3)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其他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县政府授权县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县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县财政局负责发布县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广河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县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县司法局负责发布县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县政府的其他信息。
3.县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县应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发改局、财政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县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8)扶贫、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县扶贫办、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人社局、县卫健局、县医保局、县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县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县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县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讯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申请方式
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广河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传真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传真方式向受理机构发送申请表。
(4)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电子邮箱:guanghexian@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信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6245000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滨河东路
邮政编码:731100
国卫办职健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疾控局,职业卫生中心,中国疾控中心(中国预科院):
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制定了《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国家疾控局综合司
2026年1月2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实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
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称资质认可机关。
第六条 取得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可以在全国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包括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
第七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加强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九条 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工作场所,具有满足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关要求的实验室、档案室等;
(三)具备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具有满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应满足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的相关要求;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放射卫生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八年以上放射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质量控制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其中,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业务范围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能力;
(八)截至申请之日五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专业培训,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并具备与其从事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申请人可以自行开展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包括书面及影像资料)等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知悉承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法律责任、义务和风险的承诺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件;
(四)工作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名单及其专业技术职称、劳动关系等佐证材料;
(六)仪器设备清单、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
(七)在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体现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其他法定有效材料。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技术评审结论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认可决定的,经资质认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文书样式和内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证书的样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技术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年以上放射卫生相关工作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技术评审准则开展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从事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评审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并公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估大纲,资质认可机关建立题库。
第十六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技术审查结论为“通过”的,继续开展现场技术考核;技术审查结论为“不通过”的,不开展现场技术考核。
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依据考核评估大纲和题库,考核评估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现场技术考核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现场技术考核结论分为“通过”、“不通过”。
第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可以申请增加业务范围,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认可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自证书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对取得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全过程管理。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照职责及岗位分工参与技术服务,在技术报告及原始记录上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安排其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不少于八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卫生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屏蔽计算、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确保相关数据信息可溯源,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现场调查、现场采样和现场检测时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因样品保存时限等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样品测定。样品现场采集和检测结果分析及应用等工作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可的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内容、时间、参与人员、技术报告等相关信息。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信息报送管理规定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放射卫生技术报告;
(三)转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四)擅自更改、简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五)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二)未参与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出具放射卫生技术报告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相关原始记录、影像资料、技术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出具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报告除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开技术报告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开的时间不少于五年。公开的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及联系人;
(二)技术服务项目组人员名单;
(三)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可以佐证现场调查、现场采样、现场检测的图像影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认可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复核,重点复核资质条件保持和符合情况。
评估复核可以通过能力验证、现场复核等方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
(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屏蔽计算、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
(四)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
(六)是否按照规定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等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对为其提供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延伸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建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记录违法失信行为,依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处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注销,由资质认可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二)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限制本行政区域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
(四)干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七)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八)对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资质认可。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条 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一)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监督执法规范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
(一)未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责任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委托检测的;
(三)未按标准规范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转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在放射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未参与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五)使用非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安排未达到技术评审考核评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认定为虚假技术报告:
(一)放射卫生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而未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的;
(二)应开展而未开展现场检测或采样的;
(三)应开展而未开展样品实验室分析的;
(四)出具的报告与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等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五)伪造、变造原始数据或记录的;
(六)伪造授权签字人、专业技术人员签名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除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行政许可法》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管辖。
全国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的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将推送至该机构的资质认可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拟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中专职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资质继续有效。其中,资质在2026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有效期延至2026年12月31日;资质在2027年1月1日及之后到期的,资质认可机关应于2026年5月31日前组织对其换发新版资质证书正副本,原有效期不变。资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延续。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可机关可以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适当优化资质认可技术评审程序,每年集中组织开展一次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考核评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12年4月12日印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2022年4月2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发〔2022〕7号)同时废止。
国卫办食品发〔2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工作,我委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疾控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6年2月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
现场卫生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职责和工作流程,保障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是利用流行病学方法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查明事故波及范围、健康危害程度、病因食品和可能的发生原因,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为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流行病学依据。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包括病例和风险人群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
第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有害因子,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现场环境、物品和人员所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并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该工作协调相关保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队伍建设,开展培训演练,配备仪器设备,储备并及时更新相关的应急物资。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予以支持与配合。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知后,应立即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组。调查组应当由至少3名调查人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过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培训,调查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需要,调查组进入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现场、医疗卫生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地点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样本,开展现场卫生处理,相关单位或人员在提供的材料上盖章或签字。
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因非技术原因不能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或影响调查组做出科学判断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请示予以协调解决,并记录相关情况,至少由包括调查组负责人在内的2名调查人员在相应材料上签字,妥善保留记录并存档。主要情况包括:
(一)因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阻挠无法进入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配合调查;
(三)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字;
(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现场已无法开展调查,如生产加工场所、工具设备等已经过处理,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信息等;
(五)相关样本未保存或已经过处理,无法进行样本采集;
(六)当事人或病例拒绝采样;
(七)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的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样本应当送具有检验能力的疾控机构,或按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调查人员应当提供送检样本信息和检验项目建议。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样本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送检样本的检验结果负责,同时妥善保存样本,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检验报告应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或线索,需要及时处置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提出健康危害警示信息或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携带病原的食品从业人员提出健康管理建议,对病例的排泄物、受污染的环境、食源性传染性疾病开展卫生处理,必要时指导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开展相关的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同意,参与调查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需要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调与支持。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技术措施依照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处理相关技术指南。
第三章 结论和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病例和风险人群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等结果,调查组应当及时做出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对于排除与食品安全因素有关,或不能做出调查结论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由所有调查组成员签字。
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进行研判,专家组应当由至少3名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按要求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充调查,或组织专家组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进行研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明确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公共卫生事件,涉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监测报告、疫情防控和卫生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印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1〕86号)同时废止。
国卫办食品发〔2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工作,我委会同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疾控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6年2月6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
现场卫生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职责和工作流程,保障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是利用流行病学方法调查食品安全事故有关因素,查明事故波及范围、健康危害程度、病因食品和可能的发生原因,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为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流行病学依据。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包括病例和风险人群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
第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有害因子,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现场环境、物品和人员所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并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该工作协调相关保障。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队伍建设,开展培训演练,配备仪器设备,储备并及时更新相关的应急物资。
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他卫生机构应当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予以支持与配合。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知后,应立即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组。调查组应当由至少3名调查人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调查人员应当接受过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培训,调查组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
调查人员与所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需要,调查组进入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现场、医疗卫生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地点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样本,开展现场卫生处理,相关单位或人员在提供的材料上盖章或签字。
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因非技术原因不能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或影响调查组做出科学判断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请示予以协调解决,并记录相关情况,至少由包括调查组负责人在内的2名调查人员在相应材料上签字,妥善保留记录并存档。主要情况包括:
(一)因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阻挠无法进入相关单位开展调查;
(二)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配合调查;
(三)相关单位或个人拒绝在提供的材料上签字;
(四)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现场已无法开展调查,如生产加工场所、工具设备等已经过处理,无法提供食品生产加工信息等;
(五)相关样本未保存或已经过处理,无法进行样本采集;
(六)当事人或病例拒绝采样;
(七)其他严重影响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的情况。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样本应当送具有检验能力的疾控机构,或按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调查人员应当提供送检样本信息和检验项目建议。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样本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送检样本的检验结果负责,同时妥善保存样本,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检验报告应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问题或线索,需要及时处置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时提出健康危害警示信息或控制措施建议。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携带病原的食品从业人员提出健康管理建议,对病例的排泄物、受污染的环境、食源性传染性疾病开展卫生处理,必要时指导相关部门依据职能开展相关的现场卫生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同意,参与调查的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需要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调与支持。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卫生处理技术措施依照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处理相关技术指南。
第三章 结论和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病例和风险人群调查、食品卫生学调查和实验室检验等结果,调查组应当及时做出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对于排除与食品安全因素有关,或不能做出调查结论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由所有调查组成员签字。
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进行研判,专家组应当由至少3名具有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按要求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补充调查,或组织专家组对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进行研判。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明确构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公共卫生事件,涉及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监测报告、疫情防控和卫生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卫生部印发的《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卫监督发〔2011〕86号)同时废止。
全爱卫发〔2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建设和爱国卫生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要求,加快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经党中央批准,由全国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项目。为做好全国健康城镇创建管理工作,全国爱卫会研究制定了《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全国健康城市和全国健康县评审标准》《全国健康乡镇评审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创建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对全国健康城镇创建重要性的认识
全国健康城镇创建是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抓手。各省份要认真学习领会,把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做好宣传培训,大力推进健康城镇建设,并鼓励先进的城市、县、乡镇申报创建全国健康城镇,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广大城市、县和乡镇落实健康中国建设任务,夯实健康中国建设根基。
二、高质量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工作
各省份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省份实施办法,认真组织开展创建工作。要把群众满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衡量创建工作的标准,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得搞“运动式”“作秀式”“一阵风”创建,不得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增加基层负担,推动实现创建评审基层无感、创建成效群众可感,促进城镇治理与人的健康协调发展。
三、加强全国健康城镇常态化管理
各省份要系统谋划推进全国健康城镇创建,提供必要保障,建立常态长效管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要注意总结挖掘本地推进健康城镇建设的经验做法,探索有效工作模式,建立宣传推广机制。要针对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持续提升社会健康治理能力,有效推进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建设。
附件:1.附件1 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2026年2月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相关链接:《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的通知》解读
附件1
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为推进全国健康城市、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以下简称全国健康城镇)建设,规范日常管理和创建评审,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推进创建工作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地要锚定2035年建成健康中国目标任务,因地制宜积极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实施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完善促进健康的政策机制,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促进社会治理与人的健康协调发展,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对于积极开展创建工作,符合评审标准并能够在全国发挥示范作用的城市、县和乡镇,由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爱卫会)予以认定命名。
第三条 全国爱卫会制定全国健康城镇评审标准,根据评审标准开展创建评审工作。全国健康城镇的评选按照自愿申报、省级推荐、择优评选、社会公示的程序进行,推动实现创建评审基层无感、创建成效群众可感。
第四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应当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加强日常管理,形成常态化长效化管理机制,深入总结工作经验和工作模式,引领带动周边地区全面推动健康城镇建设。
第二章 申报和推荐
第五条 全国健康城镇由全国爱卫会组织评审,具体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爱卫办)承担。其中,全国健康城市由全国爱卫办组织评审;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由全国爱卫办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爱卫会)开展评审,全国爱卫办抽查确认。
第六条 全国健康城镇评审每3年为一个周期,每个周期命名全国健康城市不超过50个,全国健康县不超过150个,全国健康乡镇不超过1000个。
第七条 全国健康城市申报范围包括地级及以上市、地区、自治州、盟和直辖市所辖区(以下简称城市);全国健康县申报范围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林区、特区(以下简称县);全国健康乡镇申报范围为除全国健康城市所辖区、全国健康县以外的乡、镇。
第八条 全国健康城市创建范围为该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直辖市所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均为其行政区划全域),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创建范围为其行政区划全域。
第九条 每个周期内各城市、县、乡镇仅限申报一次。
第十条 城市、县、乡镇符合全国健康城镇评审标准要求的,可向省级爱卫会提出申请。省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爱卫办)应组织申报城镇所在地市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报资料,并于每个周期第3年的3月底前完成审核并提交。申报资料包括创建工作报告(对照标准的具体创建情况等)、相关基础资料(包括辖区范围、地图、人口数量等)和到省级爱卫会推荐时间前相关指标的最新数据(国家相关部门已有统计数据的不再提交)。省级爱卫会于每个周期第3年的5月底前以推荐报告形式向全国爱卫办推荐全国健康城镇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每个省份每个周期向全国爱卫办最多推荐的城市、县和乡镇数量按照行政区划数、健康中国行动推进情况和创建工作质量等综合核定,具体数量由全国爱卫办另行通知。
第三章 评审和命名
第十二条 全国健康城市评审包括资料数据评估、现场暗访、社会公示等程序。
第十三条 资料数据评估。全国爱卫办组织全国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和专家根据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申报的资料和有关统计数据对申报城市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现场暗访。全国爱卫办组织暗访组开展现场评估,暗访重点是申报城市健康生活普及、健康服务开展、健康环境建设等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建议。暗访组工作结束1周内向全国爱卫办提交暗访报告,全国爱卫办及时通过省级爱卫办将其转交申报城市。各申报城市在收到暗访报告后,对可立行立改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其他问题研究建立长效整改管理机制,并在2个月内将整改结果通过省级爱卫会反馈至全国爱卫办。
第十五条 社会公示。全国爱卫办对各申报城市资料数据评估和现场暗访分数汇总后,结合各城市整改情况报告,提出拟命名的全国健康城市建议名单,并在国家卫生健康委网站和申报城市主要媒体上进行为期1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由全国爱卫办组织或委托省级爱卫会调查核实并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全国健康城市按以下规则遴选:
一、每个省份评审得分最高且达到合格标准(具体合格标准另行通知)的城市,直接遴选;
二、其他达到合格标准的城市,择优遴选。
第十七条 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由省级爱卫会组织开展资料数据评估和现场暗访,并提出拟命名名单,全国爱卫办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抽查,抽查未达到合格标准(具体合格标准另行通知)的县和乡镇将不予命名。
第十八条 全国爱卫办根据评审结果,将拟命名全国健康城镇有关材料报全国爱卫会全体会议审定,或经成员单位审核并报全国爱卫会主任同意后,对符合标准的城市、县和乡镇分别予以“全国健康城市(区)”“全国健康县(市)”“全国健康乡镇”命名和授牌。
第十九条 全国爱卫会及各地可根据实际,按照相关规定,对获得“全国健康城市(区)”“全国健康县(市)”“全国健康乡镇”的城市、县和乡镇及在创建工作中表现优秀的集体和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条 全国健康城镇自命名后每3年为一个复审周期。全国健康城镇复审由各省级爱卫会评审,全国爱卫办抽查,采取资料数据评估和现场暗访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由省级爱卫办组织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爱国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更新资料数据。全国爱卫办在抽查过程中,如发现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命名。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复审周期内,省级爱卫会对本省份所有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进行复审,并于每个周期第3年6月底前将本省份全国健康城镇复审结果报送全国爱卫办。
第二十三条 全国爱卫办建立不定期随机抽查制度,按一定比例抽查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抽查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予以撤销命名。
第二十四条 每个复审周期结束后,全国爱卫会根据全国爱卫办抽查结果和省级爱卫会复审结果对达到合格标准的全国健康城镇予以重新确认命名,对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予以撤销命名。
第二十五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确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推迟复审的,应及时通过省级爱卫办向全国爱卫办报备,原则上可延期1年。
第五章 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积极宣传健康城镇创建取得的成效,持续巩固创建工作成果,广泛持续动员全社会,形成共同维护和促进健康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七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加强日常监测,定期对各项指标任务进行监测评估,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针对薄弱环节,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持续提升社会健康治理能力。
第二十八条 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要认真挖掘本地区开展健康城镇创建工作的做法和经验,总结形成有效的工作模式。全国爱卫办和省级爱卫办要建立经验宣传推广机制,不断扩大健康城镇创建成效。
第六章 职责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全国爱卫办负责指导各地开展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国家评审专家库,定期开展培训,提高工作水平;负责新创建全国健康城市评审,新创建全国健康县、全国健康乡镇抽查和已命名全国健康城镇复审抽查工作。
第三十条 省级爱卫会负责统筹推进辖区内健康城镇创建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长效工作机制;负责新创建全国健康城市的推荐,新创建全国健康县和全国健康乡镇的评审、推荐和已命名全国健康城镇复审工作。鼓励各地采用信息化、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全国健康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全国健康城镇创建和巩固工作要注重实效,不得脱离地方自然禀赋条件和产业发展实际,不得搞“运动式”“作秀式”“一阵风”创建,不得搞创建结果排名,不得对氛围营造提要求,不得开展群众知晓率、参与率等测评,不得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增加基层负担,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得阻碍群众反映问题,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如违反本条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取消参评资格或撤销命名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全国爱卫办在全国健康城镇评审过程中,对评审专家实行申报地方(以省为单位)回避制度。评审专家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开展评审工作,实事求是作出结论,对评审结论负责。要严格遵守评审纪律,保守工作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坚持廉洁自律,不得借助专家身份谋求私利,不得收受钱物,不得在评审期间参加与评审无关的活动。评审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评审工作责任书和回避声明等。如违反本条规定,全国爱卫办将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通知其所属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的,将转交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爱卫办定期对全国健康城镇抽查评审结果进行通报。对于巩固全国健康城镇工作成效显著的地方,予以表扬;对于巩固工作明显下滑的,督促改进。
第三十四条 全国爱卫办在全国健康城镇创建评审中,对一个周期内2个及以上新创建城市、县或乡镇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省份;在复审抽查中,对一个周期内2个及以上已命名城市、县或乡镇未达到合格标准的省份,将予以通报并核减该省份下一周期全国健康城镇推荐名额。
第三十五条 全国爱卫办建立定期舆情监测机制,及时将相关舆情线索移交地方处理。对于引起严重舆情的,全国爱卫办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性质特别严重的,报全国爱卫会撤销命名。
第三十六条 各省级爱卫会和已命名的全国健康城镇应建立健全社会监督制度,公布监督电话或邮箱等接受群众反映意见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全国健康城镇申报和评审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或撤销命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省级爱卫会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省份开展全国健康城镇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全国爱卫办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8年3月28日全国爱卫会印发的《全国健康城市评价指标体系(2018版)》(全爱卫发〔2018〕3号)、2021年12月3日全国爱卫会印发的《国家卫生城镇评审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城市和国家卫生县标准》《国家卫生乡镇标准》(全爱卫发〔2021〕6号)和2021年11月24日全国爱卫办等部门印发的《健康乡镇建设规范(试行)》《健康县区建设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国卫办函〔2026〕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疾控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和联系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巩固拓展2025年卫生健康系统为民服务实事成效,持续改进和提升卫生健康服务水平,更好解决群众急难愁盼健康问题,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决定2026年继续在全国卫生健康系统组织实施一批为民服务实事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十件实事及措施
(一)新增1000家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服务。
1.增加基层儿科服务供给。各地要指导已提供儿科诊疗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丰富服务内涵,拓展服务项目,扩大儿童用药配备种类,做好延伸处方服务。梳理辖区内尚未提供儿科诊疗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名单,指导相关机构按照服务能力标准要求,加强儿科医疗服务人员、设备等配备,11月底前实现全国新增1000家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儿童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服务。
2.提升儿科诊疗服务能力。加强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人员儿科诊疗服务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建立健全人员定期到二级及以上医院进修学习和培训制度。发挥二级、三级医院技术优势,加大儿科医生下沉派驻力度,帮扶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优先发展儿科等基层特色科室,提高儿科服务规范化、均质化水平。
(二)新增110个县提供心理门诊服务。
3.扩大心理门诊服务供给。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梳理辖区内不能提供心理门诊服务的县,督促指导县级公立医院参照《医疗机构临床心理科门诊基本标准(试行)》有关规定设置心理门诊。原则上11月底前,人口较集中、需求较大的县应至少有1所县级公立医院提供心理门诊服务。
4.增强心理门诊服务能力。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中医药、疾控主管部门指导对口支援医院加强对县级医院的技术和管理帮扶,带动基层提升心理门诊服务能力。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精神科医师转岗培训力度,合理配置心理门诊人员。加强医务人员培训,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充实医疗机构心理咨询人员并加强管理,更好满足服务需求,保障服务质量。
(三)三级公立综合医院均提供健康体重管理门诊服务。
5.开展健康体重管理门诊建设。各地于11月底前实现辖区内三级公立综合医院均提供健康体重管理门诊服务。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督促指导有关医院强化资源调配,集中设置健康体重管理门诊,配备相对固定的儿科、全科、内分泌科、临床营养科、精神心理科、心血管内科、消化内科、普通外科、康复医学科、中医科等医师接诊,并合理安排门诊频次。
6.提升健康体重管理服务质量。各地要指导有关医院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合理配置专业人员,加大培训力度。指导医务人员遵循健康体重管理指导原则、高血压等慢性病营养和运动指导原则、肥胖症诊疗指南等,提供适宜的膳食、运动、睡眠、精神心理支持等生活方式干预,严格按照适应证选择治疗方法。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推进相关专科质控体系建设,加强质量控制和专业指导。
(四)以地市为基本单元,推进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检验项目互认至少达到300项。
7.增加辖区互认项目。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各地市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根据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工作指引,进一步增加互认项目,发布地市内互认项目清单、医疗机构清单和“负面”清单。11月底前,实现地市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间互认项目超过300项。有条件的地区可进一步增加互认类别和项目,推进互认范围向省域延伸。鼓励各地统一省级互认项目清单。
8.提高互认服务质量。加强信息化支撑,推进区域信息平台建设,促进检查检验结果互通共享。持续加强临床检验、放射影像等相关专业质控工作,实现国家、省、地市级质控中心全覆盖,提高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检验同质化水平。强化医疗机构临床检验实验室质量管理,做好室间质评,继续组织开展实验室质量管理提升工作。
(五)常住人口超过6万的县均能提供血液透析服务。全国新增350家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血液透析服务。
9.填补县域血透服务空白。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梳理辖区内常住人口超过6万且县域内不能提供血透服务的县,指导其结合实际确定一家医院设置血液透析室。承担设置任务的医院要提前储备执业医师、护士、工程师及技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并选派至上级医院进修,确保具备血透服务资质和能力的专业人员及时到位。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有关帮扶协作机制,推进做好指导帮扶。
10.加强基层血透服务供给。以地市或县区为单位,综合考虑辖区内常住人口、居民血液透析服务需求、血液透析资源配置等情况,结合城市医疗集团和县域医共体建设,合理规划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血液透析资源配置,方便患者就近获得服务。对于因设施设备陈旧、配置不足无法满足患者需求的,要及时更新和增配。
11.规范提供血透服务。依据《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试行)》等规范设置血液透析室。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强化血透服务监督管理,对新开设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加强指导和规范。落实城市医疗集团、县域医共体牵头医院医疗质量安全控制责任,指导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严格落实标准规范,确保质量安全。新设置的血液透析室不迟于11月底具备提供透析服务能力。
(六)全国1万家医疗机构提供早孕关爱门诊服务。
12.增加早孕门诊服务供给。11月底前,各地实现设有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普遍提供早孕关爱门诊服务,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督促指导尚未设置早孕门诊的做好设置工作,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足额配备医护人员。引导以妊娠为主诉的孕早期女性在早孕门诊首诊,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建立孕期保健手册,做好妊娠风险筛查评估和分级管理。
13.加强早孕关爱服务。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医疗机构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体验,通过一站式便捷服务,有效减少候诊时间。针对孕早期女性不同服务需求分类提供咨询指导和诊疗服务,加强营养、心理、人文关怀等多方面综合支持,为有转诊需要的预约相关专科就诊或申请开展多学科协作诊疗服务,切实维护女性生殖健康,保护生育力。在绩效评测及薪酬分配中对开展早孕关爱服务的专业人员予以倾斜。
(七)全国新增普惠托位15万个。
14.提高普惠托位占比。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以城市为单元整体推进普惠托育服务发展,大力发展托幼一体化服务,发挥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在服务引领、质量管理、培训指导等方面的作用。协调利用街道、社区公共服务资源建设托育服务设施,发展社区嵌入式托育。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提供托育服务。各地要做好托育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和业务指导。
15.提升托育服务质量。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托育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全面落实托育服务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托育机构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持续提高托育服务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托育机构要加强保育照护、营养喂养、环境管理、疾病防控、安全保障等,提升托育服务质量内涵,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促进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托育服务发展,加强托育健康指导服务。落实地方责任,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守牢托育服务安全底线。
(八)为13周岁女孩免费提供国家免疫规划人乳头瘤病毒(HPV)疫苗接种服务。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提供周末疫苗接种服务。
16.推进免费接种HPV疫苗。各地要按照将HPV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规划有关政策要求,做好组织实施。各省级疾控部门统筹协调加快国家免疫规划HPV疫苗集中采购,及时将疫苗配送至接种单位并完成免疫规划信息系统改造、预防接种培训等准备工作,2月底前启动疫苗接种。各级疾控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教育、宣传等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和健康教育。合理设置疫苗接种点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各接种单位要采取分时段预约、开设接种专场等形式提供优质、便捷的接种服务。
17.完善周末疫苗接种服务。各地要指导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放预防接种门诊周末接种时段,服务需求量大的应结合实际开放周末2天时段,周末时段提供的预约号源应不少于工作日同时段。要做好与工作日接种门诊的衔接,确保达到预防接种服务频次要求。以县区及以上为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公布辖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单位预防接种门诊名称、地址、咨询电话、开放时间、预约方式等信息。指导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预防接种门诊外醒目位置公示接种时间、咨询电话等信息,合理安排参加周末预防接种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调休,鼓励在薪酬分配中予以倾斜。
18.规范开展疫苗接种服务。各接种单位要加强接种人员培训,严格按照预防接种相关服务规范和工作规范开展服务,确保疫苗接种安全。
(九)开展3200名“西医学习中医”骨干人才培训。
19.确保人才培训质量。国家中医药局制定“西学中”骨干人才培训大纲。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培训方案,做好常态化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内容应充分体现中医思维、理论水平和临床实践能力。拓宽学员来源和专业覆盖面,向妇科、儿科等急需紧缺专业或中医优势专业适当倾斜。统筹省内优质资源开展培训,充分发挥名老中医药专家在带教、临床指导等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师资力量培训。
20.提供优质中西医结合服务。考核合格人员根据有关政策文件要求使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加强对培训合格人员的持续跟踪服务,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了解掌握其应用中西医结合方法开展诊疗服务情况,组织专家给予针对性指导,切实发挥骨干人才的示范带动作用,让更多群众获得优质便捷的中西医结合服务。
(十)举办“时令节气与健康”发布会,全国举办1万场以上健康知识讲座,推进健康科普服务融入群众日常工作和生活。
21.举办“时令节气与健康”发布会。国家卫生健康委继续组织召开“时令节气与健康”发布会。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结合实际举办“时令节气与健康”发布会,重点做好心理健康、健康体重管理、慢性病和传染病防治、癌症早筛、儿童青少年“五健”等相关知识发布,及时开展健康科普信息辟谣和误区澄清,定期通报互联网健康科普乱象典型案例,维护群众健康权益。
22.开展“健康科普行—万场健康知识讲座”活动。各地组织走进乡村、社区、学校、机关、企业、市集、商超、图书馆、科普馆、公园等场所开展健康知识讲座,可根据群众需求配套开展健康咨询、急救技能培训、中医文化体验、健康科普作品展演等。各地健康知识讲座活动要覆盖所有县区。各省份要建立健康知识讲座专家队伍并做好培训,精心准备讲座课件等材料,打造精品课件和讲座视频,通过新媒体等渠道加大传播力度,惠及更多群众。
二、工作要求
(一)压实工作责任。实施为民服务实事是卫生健康领域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作为第一责任人职责,逐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负责人,细化实化措施,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工作调度和跟踪指导,及时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如期优质兑现承诺、惠及群众。
(二)强化支撑保障。统筹用好中央和地方政策、资金、工程、项目等资源,结合谋划“十五五”相关领域重点任务,整体推进为民服务实事工作。主动对接相关部门,积极争取支持政策和保障资源。促进医疗、医保、医药协同联动,形成为民服务工作合力。强化质量控制和服务监管,推进数字技术赋能,以优质便捷服务赢得群众信任。
(三)抓好成效巩固。各级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要对2025年卫生健康系统为民服务实事进行评估,总结经验做法,查找薄弱环节,统筹推进巩固2025年为民服务实事成效与实施2026年为民服务实事工作,持续完善服务方式、运行机制和保障措施,巩固拓展为民服务成效,形成长效稳定工作机制。
(四)加强宣传引导。充分运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平台,加强为民服务实事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率和受益面。总结推广地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发掘宣传为群众办实事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及时发布工作进展和惠民成效,主动回应群众关切,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
2026年2月5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