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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县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县政府及县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县级行政机关)。县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县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县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1.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县政府“广政发”、“广政函”和县政府办公室“广政办发”、“广政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县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县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广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网址:http://www.ghx.gov.cn)公开、新媒体形式微信公众号(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公开。
(2)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在县政府政务大厅、图书馆、档案馆、9个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可供查阅。
(3)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其他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县政府授权县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县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县财政局负责发布县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广河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县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县司法局负责发布县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县政府的其他信息。
3.县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县应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发改局、财政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县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8)扶贫、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县扶贫办、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人社局、县卫健局、县医保局、县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县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县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县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讯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申请方式
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广河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传真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传真方式向受理机构发送申请表。
(4)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电子邮箱:guanghexian@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信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6245000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滨河东路
邮政编码:731100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2022年,临夏州各级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持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将全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完成情况
(一)法治政府建设责任有效落实。州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积极履行法治政府建设主体责任,将法治政府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部门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将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纳入州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述职内容,扎实开展法治建设绩效考评和年度述法,靠实了工作责任。制定印发《2022年临夏州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全年工作有安排有部署有方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带头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认真落实“四个亲自”要求,常抓常议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州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八五”普法等重点工作。
(二)法治意识不断强化。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民法典以及法律法规学习纳入法治建设“一规划两方案”和八五普法重点任务,作为各级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开展了各种形式的集中培训、法治讲座和网上学法,组织州、
县市党和国家机关公务员12930人参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网上学法考试,学习及考试结果与评先选优、职级晋升挂钩,确保了实效。严格落实常务会会前学法制度,州政府开展会前学法18次,参加学习1230人次。制定印发《临夏州2022年度学习宣传研究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实施意见》,分行业分系统开展了学习交流和专题研讨,形成了理论研究成果。
(三)行政立法质量稳步提升。充分参与《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用热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审查。全面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健全完善备案审查机制,严把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依法审核发布州政府规范性文件7件,备案审查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9件,做到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有力维护了法制统一,规范性文件规范政府权力运行的作用有效发挥。
(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更加完善。严格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创新建立“五位一体”审核流程,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常务会议议题、规范性文件全面落实“应审必审”,对未进行公开征求意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程序的相关议题,一律退回进行补充完善,全年审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常务会议题151件(含重大合同及框架协议19件),有力防范了决策风险。法律顾问常态化参加州政府常务会议并参与合法性审核,全年提供法律服务150多次,“智库”作用有效发挥。
(五)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加大。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认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7663项,开展抽查218批次。全面完成乡镇街道“一支队伍管执法”综合执法改革,全州共组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134个,各县市累计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756项,赋予乡镇街道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类事项215项。全面推行“两轻一免”柔性执法,州级公布柔性执法“两轻一免”清单目录237项,适用“两轻一免”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7019件。持续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六大工程”,组织全州各行政执法单位举办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培训班7期、行政处罚法培训班16期,培训人员3269人(次),组织州、县市8126名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质量稳步提升。
(六)行政复议改革全面完成。印发《临夏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创新提出“挖掘潜力、盘活资源、整合职能、不增机构”的改革思路,制定工作制度及流程,全面落实行政复议改革“五有”要求,顺利完成改革任务,统一规范、便捷高效的全州行政复议工作新体制初步建立。全州共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6个、行政复议专家委员会3个,调解和解委员会2个。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开门办案,全州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76件,已结案154件,承办州政府行政应诉案件10件,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七)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用数字技术赋能法治,为依法行政提供科技支撑,全州数字政府建设各系统成功上线,初步实现了政府职能的“数上运行、云上分析”。全面实施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推动更多事项实现“跨州通办”“一网通办”,对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全州共办理110多万件,通过“甘肃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认领编制州县乡村四级政务服务事项77140项,政务服务网办率达到98.29%、全程网办率达97.54%。政务服务大厅限时办结、首问负责、承诺告知等制度得到落实,运行管理不断规范。
(八)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营造。进一步“减证便民”,全面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为企业和群众松绑、减负。州法院修订完善优化营商环境27条举措,组织开展“百名法官进百企”活动,出台法官联系企业和州县(市)重大项目,设立中小微企业绿色通道,依法加快涉企案件诉讼进程。检察机关建立起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稳定企业发展预期的促进机制,并降低办案对民营企业的影响,对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实行“慎捕慎诉”。公安机关推出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流动服务窗口”,落实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等举措。司法行政机关健全完善“万所联万会”长效合作机制,组织走访民营企业67家,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33场次,为企业提供精准便利的法律服务。
(九)普法依法治理深入推进。认真贯彻“八五”普法规划,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全年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1242场次,举办各类法治培训班475场次。全州中小学校、职业院校全部开设法治课程并落实法治副校长制度,“放假第一课”“开学第一课”“校园法治课”三课联动,打响青少年法治教育的临夏品牌。创新建立“13656”特色普法模式,全州法治宣传教育“六大行动”同步实施。新创建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2个、全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11个,培训“法律明白人”3478名。组织开展全州“九无村(社区)创建”活动,打出黑恶、毒品、命案、电诈、传销等案(事)件综合治理“组合拳”。实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整治非法营运车辆、食药领域专项整治、农资打假、减税降费等10项州级法治为民办实事项目顺利实施。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过去一年,全州法治政府建设虽然取得新进展新成效,但与党中央、省委省政府要求和全州各族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法治政府建设责任落实还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县市和部门重视程度不高,推动工作、传导责任压力不够,存在“上热中温下冷”的现象;二是行政执法监督还不够到位,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执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三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还待加强,特别是创新性开展普法宣传工作的力度还不够大。
三、2023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认真贯彻落实《临夏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制定印发《2023年临夏州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加大督察考评力度,全面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任务落地落实。
(二)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推进数字型政府建设,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健全完善监管新机制新方式,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三)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实施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六大工程”,推进基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
(四)进一步深化全民普法能力建设。深入实施“八五”普法,全面实施具有临夏特色的“13656”普法模式,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2月6日
广河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
收费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州“双减”政策,规范我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管理,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课后服务工作的通知》(教基厅函〔2021〕28 号)、《甘肃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保障办法》(甘教财〔2021〕15 号)有关规定和《关于印发临夏回族自治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按照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收费范围
课后服务收费范围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课后服务需求的在校学生,优先保障留守儿童、残疾儿童、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家庭困难学生等亟需服务的群体。对参加课后服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参照学生资助政策减免费用。
二、收费原则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坚持“自主自愿、公益属性、全面育人、主动公开”的原则,采取财政补贴、学校支持、适当收费、社会资助等方式筹措课后服务工作经费。
三、时间和内容
1.课后服务时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时间原则上为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下午放学后,结束时间要与当地正常下班时间相衔接,乡镇学校课后服务时间要与学生所乘坐的公交车、客运班车等运营时间相协调。对有特殊需求的学生,学校可结合自身实际,提供延时托管服务。初中年级工作日晚上可开设自习班。课后服务的具体时长、服务内容由学校征求家长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2.课后服务内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内容包括:指导学生认真完成作业,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进行补习辅导与答疑,为学有余力的学生拓展学习空间,开展丰富多彩的科普、文体、艺术、劳动、阅读、兴趣小组及社团活动等,努力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不得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新课或集体补课。鼓励学校与其他学校、社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开展合作,丰富课后服务内容,共同开展课后服务。
四、收费标准
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结合我县实际,由财政部门按照分档补助的方式制定补助标准,其中县镇学生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40;农村学生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50
。义务教育阶段最高收费标准为2元/生·课时,依据财政最低补助标准,按照义务教育阶段最高收费标准2元/生·课时核算,我县县镇学生1.2元/生·课时,政府补助0.8元/生·课时;农村学生1元/生·课时,政府补助1元/生· 课时。各学校在保证课间休息的前提下,每天按不超过2课时收费,小学每课时长为40分钟,初中每课时长为45分钟。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按照制定的课后服务实施方案,合理设置服务时长,超过1课时不足2课时,按1课时计算,超过2课时按2课时计算。小学生每生每学期最高收费不高于200元,初中生每生每学期最高收费不高于400元。
五、监督管理
1.严格执行收费程序。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课后服务,要严格按照规定,遵循“事先充分征求家长意见——制定学校课后服务及收费方案——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向家长和社会公示——与家长签订课后服务收费协议”流程,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实行“一校一案”审核制,由县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行收费。课后服务费原则上以学期为计费周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退费应按未服务的实际天数据实清退。
2.严格加强资金管理。课后服务经费采取县财政补贴、收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方式予以保障,县财政局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课后服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以家长委员会名义代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参与课后服务的教师和相关工作人员补助。行政管理人员每月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直接参与课后服务教师补贴平均额。行政管理人员直接参与课后服务的,不得重复发放补贴。不得给未参加课后服务的教职工发放课后服务补贴。引进优质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课后服务的,应从教育部门审批设立的中小学校外培训机构白名单中选择,并按规定签订课后服务合同,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校内课后服务收费标准。为充分调动教师参与课后服务的积极性,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在法定工作日从事课后服务,每课时按照 30-60元标准发放补贴(此标准随经济发展状况可适当调整),具体标准由县教育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居民收入水平、现行绩效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2年核定一次补助标准。对聘请校外人员参与课后服务的,课后服务补助可按劳务费管理。参与课后服务学校要按照师生参与人数制定相应的发放标准,按月及时足额发放。
3.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开展课后服务,应将课后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批准文件等列入公示范围内, 通过学校公示栏、学校公众号、班级家长群等方式进行公示,每学期期末学校要公示课后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4.严格规范收费行为。要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工作保障经费的绩效管理,按照“谁使用、谁绩效”的原则, 做好课后服务工作的绩效评价和管理工作。人社部门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应考虑教师参与课后服务的因素,把用于教师课后服务补助的经费额度,作为增量纳入绩效工资并设立相应项目,不作为次年正常核定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教师参加课后服务的表现可作为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和绩效工资分配的重要参考。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将寄宿管理等学校常规管理服务纳入服务收费内容,不得违背学生家长意愿强制收费或捆绑收费。严禁以课后服务的名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挤占义务教育阶段课后服务收费。对于未参加课后服务的寄宿学生,学校应妥善安排好其在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要健全课后服务经费预算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标准自2022年秋季学期起执行,试行期2年。如遇国家、省、州上政策调整,以国家、省、州上政策为准。
广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临夏州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广河县住建局设立广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广河县住建局监管,会同财政、发改、审计、各乡镇(街道)等部门对全县维修资金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交存
第五条 交存范围:
(一)住宅,包括商品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安置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售后公有住房等。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住宅小区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交存方式和标准:
(一)在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前已收缴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收缴单位在3个月内按原有标准交存到广河县住建局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新交付使用、不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出售合同中约定购房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和责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30元/㎡、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50元/㎡的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在入住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住宅小区,业主按上述缴纳标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多层住宅从售房单位售房款中提取20%,个人缴纳2%;高层住宅从售房款中提取30%,个人缴纳2%,由售房单位统一交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四)2009年12月31日前竣工但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多层住宅(不带电梯)25元/㎡、高层住宅(含带电梯多层住宅)45元/㎡的标准交存。2009年12月31日后竣工的住宅小区(楼)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标准进行交存。
第七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八条 对全县还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楼),由镇(街道)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组织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业主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工作。在住宅小区(楼)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归集到位时,由业主自行筹集资金维修小区内的共用部位和设施。
第九条 广河县住建局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住建局负责代管并委托第三方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核算。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计入个人账户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充滚存使用。
对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收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县住建局归集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县住建局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由县住建局归集代管。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决定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物业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县住建局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县住建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经业主大会决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县住建局的监督。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专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县住建局会同财政部门、乡镇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业主;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未正常运行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乡镇(街道)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乡镇(街道)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乡镇(街道)持有关材料,向县住建局申请列支;
(五)县住建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组织实施单位,由组织实施单位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并正常运行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除前款规定外可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并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应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使用意见,如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及时告知实施主体,做好衔接工作,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程序。会同专户管理银行分3次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次拨付资金不高于预算总额的30%,工程竣工后由实施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拨付总额的65%,5%作为质保金,待实施单位在质保期内查验无任何质量问题时给予拨付。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业主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1.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2.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3.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4.楼体单侧外墙面有脱落危险且物业已到设计使用寿命期限,开始大面积松动剥落、形成高空坠物,影响行人通行安全的;
5.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6.安全监控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7.其他发生不可抗力造成使用安全的。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住建局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县住建局进行公告,并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局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二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向县住建局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县住建局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广河县放心粮油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放心粮油店”的监督管理,确保“放心粮油店”经营管理规范,所销售的粮油产品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让消费者吃上优质、营养、安全的粮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广河县范围内经评审、认定的粮油经销店、超市粮油食品经营专柜的规范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粮食局负责辖区内“放心粮油店”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心粮油店”的审核认定
第四条 “放心粮油店”应具备的条件。
1、有《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税务登记》,从事食品经营人员要有健康证。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经销店经营场面积20㎡以上,经销店专柜面积15㎡以上,并配备货柜货架和有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计量器具。
3、店容店貌整洁卫生,店内配备防鼠、防苍蝇、防蟑螂、灭火器、垫粮板等相应设施,防止传播疾病。
4、出售商品明码标价,包装完好,无变质、无超保持期现象,出售商品符合国家规定,严禁出售“三无商品”。
第五条 “放心粮油店”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1、“放心粮油店”申报表。
2、《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4、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经营人员的健康证。
6、计量器具年检合格证。
第三章 “放心粮油店”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放心粮油店”必须统一门头标识、统一货柜货架、统一明码标价、统一服务承诺、统一规章制度、统一经营台账、统一监督管理,并具有监督电话,认真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七条 “放心粮油店”必须建立严格的索票制度和经营台账制度,每批进货都要有相应的进货发票、送货单位证件复印件,近期的商品质检报告,进货发票和质检报告要登记备案并装订成册。
第八条 “放心粮油店”要加强行业自律,自觉履行粮油商品质量和服务承诺,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粮食局要加强对“放心粮油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其诚信经营、依法经营,保持“放心粮油店”标准。已审定的“放心粮油店”若需搬迁,须向当县粮食局报备,搬迁新址的网点,不再挂“放心粮油店”匾牌,如果需要挂牌的,重新向当县粮食局申请检查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挂牌。
第十条 “放心粮油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有效期为一年,一年一审。审核组织工作,由县粮食局负责组织实施,一般在每年年底组织审核考核,审核考核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考核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75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放心粮油店”给予通报表扬,若国家和政府相关部门有相关项目资金安排和粮食专项扶持政策上优先予以考虑;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放心粮油店”,由考核工作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进行二次检查验收,仍不合格的,直接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放心粮油店”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放心粮油店”享有的权利。
1、享有悬挂和在许可范围内使用“放心粮油店”匾牌和证书复件的权利。
2、可以在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放心粮油店”字样或标志。
第十二条 “放心粮油店”应当履行的义务。
1、“放心粮油店”匾牌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粮油店、不得转让、租借,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误导消费者。
2、“放心粮油店”应主动参加州、县统一组织的各项放心粮油进农村、进社区活动。
3、“放心粮油店”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统计制度》有关规定,建立并如实填写粮油经营台账,及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粮食经营台账存根应保存3年以上。
第五章“放心粮油店”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经检查或投诉发现弄虚作假、缺斤少两或出现销售粮油质量问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黄牌警告、限期整改、取消“放心粮油店”资格、责令摘牌等处理,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
第十四条 经营商品出现质量或价格问题,引起消费者投诉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店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被取消“放心粮油店”资格的县粮食局收回牌匾,五年之内不得重新申报“放心粮油店”。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河县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广河县“放心粮油店”规范管理考核评分表
广河县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六条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八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九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辆、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辆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三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粮食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三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四条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抽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抽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
第三十五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八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五条规定的,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河县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尽快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梳理发布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规范性文件每隔2年清理一次”的要求,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试行”的不超过2年;“暂行”的不超过1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不得使用的规定。县政府对2017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在2017年清理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清理,共清理县政府规范性文件0件,需保留5件,到期失效0件,废止0件。经县司法局审核认定,现将有关事宜报告如下:
1.符合法律规定且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共5件,确认有效,建议继续保留。
2.到期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0件。
3.被其他规范性文件替代的0件。
附:2022规范性文件清理统计表(保留、失效、废止)
序号 | 文号 | 发文机关 | 发往单位 | 文件标题 | 备注意见 |
1 | 广政办发(2018)128号 | 县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 关于印发《广河县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 | 保留 |
2 | 广政办发(2018)131号 | 县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 关于印发《广河县放心粮油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保留 |
3 | 广政办发(2021)72号 | 县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 关于印发《广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保留 |
4 | 广政发(2022)141号 | 县政府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 关于印发《广河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 保留 |
5 | 广政办发(2018)119号 | 县政府办公室 |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相关单位 | 关于印发《广河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