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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有关规定,编制本指南。

一、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及范围

县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县政府及县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县级行政机关)。县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五)县级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六)县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二、信息公开的主体及方式

(一)主动公开

1.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向社会主动公开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非涉密类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县政府“广政发”、“广政函”和县政府办公室“广政办发”、“广政办函”文件中宜于主动公开的文件。

(2)政府工作报告、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及相关政策解读情况。

(3)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活动。

(4)非涉密的领导活动、讲话。

(5)非涉密的县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内容。

(6)县政府人事任免。

(7)非涉密的县政府重大督办事项。

(8)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9)县政府及其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简历、职务、分管工作、机构职责等信息。

公开形式:

(1)广河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网址:http://www.ghx.gov.cn)公开、新媒体形式微信公众号(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公开。

(2)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在县政府政务大厅、图书馆、档案馆、9个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立政务公开专区可供查阅。

(3)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其他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2.县政府授权县政府部分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县发改局负责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2)县财政局负责发布县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3)州生态环境广河分局负责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4)县统计局负责发布统计公报;

(5)县司法局负责发布县政府规章;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县政府的其他信息。

3.县政府各组成部门按职能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1)自然、资源、人口、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非涉密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县应急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卫健局、县公安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

(3)国土空间规划及执行情况;(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4)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

(5)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公开招投标及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发改局、财政等部门)

(6)招商引资项目;(责任单位:县招商局)

(7)资源开发方面的规划、招投标资格及实施过程和结果;(责任单位: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务局等部门)

(8)扶贫、优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责任单位:县扶贫办、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人社局、县卫健局、县医保局、县残联等部门)

(9)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责任单位:县民政局)

(10)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结果;(责任单位:县财政局)

(11)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安排,支持项目的条件、标准、申请程序、批准结果、使用和监督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12)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其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责任单位:县审计局)

(1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结果;(责任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部门)

(1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任单位:具有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的部门)

(15)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目录、标准、依据;(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6)政府定价目录或指导价目录的调整;(责任单位:县发改局)

(17)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18)高等院校招生考试及录取情况;(责任单位:县教育局)

(19)本机关的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成员及分工情况;(责任单位:县政府各部门)

(20)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时限: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明确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广播、电视、政务新媒体以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的载体公开信息。以上信息的公开时限为自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

(二)依申请公开

除上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其中,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以下方式办理。

1.受理机构

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公众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咨询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讯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申请方式

向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填写《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广河县人民政府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下载,复制有效。填写书面《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县政府和县政府办公室不直接受理通过电话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申请程序。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受理机构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渠道

(1)信函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标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将申请邮寄至受理机构。

(2)当面申请。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3)传真申请。申请人可通过传真方式向受理机构发送申请表。

(4)互联网申请。申请人可通过和政县人民政府门户网“信息公开”栏目下“依申请公开”子栏目,直接填写并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4.申请处理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将进行登记和审核。经审核申请的内容描述不明确,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相应身份证明的,受理机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受理机构将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5.申请受理时间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时限

受理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按程序报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受理机构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县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办公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办公时间:8:30—12:00 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电子邮箱:guanghexian@163.com(此邮箱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提供咨询等服务)

五、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广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单位名称: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0-5622056

传    真:0930-5624810

通信地址: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县政府统办楼三楼

邮政编码:731300

2.行政复议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930-6214308

通讯地址:临夏市红园路13号

邮政编码:731100

3.行政诉讼

单位名称: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930-6245000

通讯地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北滨河东路

邮政编码:731100

县政府领导
县长
马忠山
县委副书记、县长。
马忠山,男,东乡族,1984年4月出生,大学学历,中共党员。
领导县政府全面工作,负责审计方面的工作。
副县长
  • 向霄
    县委常委、副县长。
    向霄,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
    负责中央单位定点帮扶、劳务、爱国卫生运动等方面的工作,协助抓好乡村振兴、商务、招商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劳务办、县保健局、县爱卫办。
  • 李荣金
    县委常委、副县长。
    李荣金,男,汉族,1979年5月出生,大学本科,中共党员。
    负责东西部协作工作,协助马永忠同志分管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系县科协、县邮政公司、县烟草局。
  • 祁东明
    县委常委、副县长
    祁东明,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本科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省直单位帮扶工作,协助雷继英同志分管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马全忠
    县委常委、副县长
    马全忠,男,东乡族,1976年9月出生,本科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民政、水务、水土保持、农机管理和气象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 潘学江
    副县长、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三级高级警长。
    潘学江,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大专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依法行政、社会稳定、民政双拥、司法、退役军人事务、信访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民政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信访局。 联系县人武部、县社会工作部、县武警中队、县残联。
  • 陕玺
    副县长。
    陕玺,男,回族,1985年7月出生,工学硕士,中共党员。
    负责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园林绿化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县知识产权局)、州生态环境局广河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县住房公积金办公室、县园林绿化中心。 联系县石油公司。
  • 李昉昕
    副县长。
    李昉昕,男,汉族,本科学历,1987年8月出生,中共党员。
    负责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招商引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力、通讯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分管县交通局、县工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县商务局、县招商局、县人社局、县社保中心、县职业技术学校。 联系县供电公司、县电信公司、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县铁塔公司。
  • 张丽
    副县长
    张丽,女,汉族,1990年4月出生,本科学历,中共党员。
    负责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共检测、科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地方志等方面的工作。完成县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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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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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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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5月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26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3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四)开展物业服务项目星级评定;
(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
(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检查;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具体工作,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房产、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林草和园林、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房地产主管部门、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引导业主和物业服务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加强行业诚信管理,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文明方向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或者在业主身份确认的前提下,采用视频等信息化技术手段参与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参与投票。代理人不能为本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首个房屋单元出售并实际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系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遵守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二)有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能力和时间保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二)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二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缺额,或者二名副主任缺额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
第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显著区域内公示一次,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并做好记录,必要时及时向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等反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管理规约的实施、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以及物业管理活动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根据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任期内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逾期未进行换届选举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换届选举。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退出。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内任职或者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侵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九十天内召开业主大会;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因其他原因未成立的;
(三)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四)已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但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承担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确定。业主代表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提议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任期届满仍未推动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并综合考虑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出售或者改变用途。
物业服务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使用的房屋,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简单装修等适用条件,且设有服务厅、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卫生间、库房等设施。
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按照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到千分之三的比例确定。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低于五万平方米(包括五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向买受人明示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备相应条件的物业服务人。
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监督物业服务人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人不愿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人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交付前期物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二)供排水、供电、燃气、供热已纳入市政管网系统,并按照要求和设计标准安装计量装置;有分户计量要求的,应当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三)通信网络、有线电视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信报箱、网购小商品储存箱等按规划设计配置到位;
(四)安全监控装置按照要求安装到位,做到物业管理区域全覆盖;电梯、锅炉、消防等特种设施设备,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五)按照规划设计完成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停车库、车位的配建;
(六)按照规划设计完成绿化工程建设,因季节原因需延后完成的,建设单位作出的书面保证已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七)住宅公共区域内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标示。
分期建设的项目,建成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并与施工区设置隔离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收集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等进行查验时,应当和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指导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科学管理,规范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和运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垃圾清运、化粪池清掏、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等环境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以及救助等事项的协助工作;
(五)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楼道、楼梯间、单元门库、疏散通道管理;
(六)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做好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
(七)做好室内外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和停车管理服务工作;
(八)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告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九)做好物业、业主和日常物业管理资料的归档和管理工作,对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十)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定期开展员工规范、文明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一)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鼓励物业服务人拓展服务范围,满足业主日益增长的多元化生活服务需求,为业主提供专有部分专项服务或者特约服务工作等便民化服务项目。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人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应当向业主公开,且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接受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在交接工作未办结或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之前,原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也不得强行进驻物业管理区域,开展物业服务。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改变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设置营业摊点;
(三)许可或者默许他人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活动;
(四)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五)擅自提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
(六)从事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以外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执行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等级评定制度,根据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对物业服务人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强制服务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业主有权拒交,并向所在地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督促整改。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在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年不得少于一次以书面形式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和业主规约等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也不得采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业主进出小区、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四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管理和服务,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第四十二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业主一致同意,且不得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空间使用、维护。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其中属物业服务人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人交纳。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人收取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发生的费用。
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在老旧住宅小区的服务项目暂不具备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的,应当制定和实施限期改造计划,过渡实现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人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前款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服务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业主自行增加的设施设备除外)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业主终端计量水表及以外的供水设施设备;
(二)业主终端计量电表及以外的供电设施设备(集中设表的,为用户户外的供电设施设备);
(三)业主燃气用具、连接燃气用具胶管以外的燃气设施设备;
(四)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业主楼外排水井及以外的排水设施设备。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行使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将无设计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生产、经营、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违法在院落、屋顶私搭乱建;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六)违规拆除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七)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废旧家具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九)违反有关法规、管理规约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光、辐射等;
(十一)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等消防场地,占用楼道、楼梯间、单元门库、疏散通道放置杂物等;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利害关系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责任及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按照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围,使用部分业主或者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维修;
(二)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属于业主专有部分的,由业主承担;业主专有部分之外的,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人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立即排除。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人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代收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及时归集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专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缴存、归集、使用、管理、审计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退还被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非法索取、收受的报酬及得到的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物业服务人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条件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干预、阻挠业主委员会选举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及其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承租人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使用物业者。
(三)物业服务人,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组织和其他管理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摘要:规范性文件是制定法的初始组成单位,也是公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之一。但现有朴素观点并未厘清该概念。根据行权行为模式和言语行为要件可确定,规范性文件及其构成条件来源于立规行为。立规行为三段论及其充要条件决定,规范性文件的充要构成条件是普遍规范性文本与充足法律效力。其中,普遍规范性文本是指含有一个以上普遍规范性语义的文本,这种语义是指相对人在给定条件下该当做某事的意义,并且“相对人”、“给定条件”和“某事”均是开放词句表示的普遍对象;充足法律效力是指,某文本的立规行为满足四类高阶规范(权能授予规范、表意规范、内容限制规范与程序规范)设定的条件,从而得到集体承认所构成的,该文本在法律上不容否认的存在力度。规范性文件就是具有充足法律效力的普遍规范性文本。根据前列要件,可以识别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典型的与跨界的规范性文件、正常的与异常的规范性文件等。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法律效力;制度实在;

法律是制度性规范体系,规范是法律的构成要素,法律和规范是法学研究的显要对象。但有权主体实际上并不单独地逐条发布规范,而是通过制成规范性文件成批发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范性文件而非规范,才是制定法的初始组成单位和单行法源。规范性文件是链接法律(体系)和规范的法律实体;它们的有效性及其位阶高低、效力范围,决定其内含规范的有效性及其位阶高低、效力范围,反之则不然。规范性文件既是中文法学内的常用概念,也是党政机关公文中的常见词语。在我国这样的“文件大国”,规范性文件是堪比法律和规范的显要概念。法律人早就在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上,广泛使用规范性文件的概念。但这个常用的显要概念,使用者虽然多,界定者却较少。

公法学中常见的规范性文件定义,罗列了规范性文件的若干表面特点,但存在诸多模糊含混之处。实务中经常出现,如何区分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如何认定跨界规范性文件等难题。例如,在“修某某与四川省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川卫办发〔2014〕301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二审人民法院却认为,该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再审人民法院认为,该文件虽然不是规范性文件,但它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上述分歧表明:已有规范性文件概念并不足用。为了发挥规范性文件概念的应有实践功能,既有必要阐明规范性文件是什么,也有必要厘定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否则,将难以在理论上回答《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止非法捕食野生动物决定》)为何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下文基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原理等,尝试在既定实在法体系内,厘清规范性文件的来源及其构成条件,并据之厘定规范性文件的识别标准。

州人大调研广河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9月25日,州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到我县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专题调研活动。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马仲孝,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马玉麟参加。

调研组先后到县司法局、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查阅资料、听取汇报、询问交流等方式,对我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调研,并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了针对性指导。

在召开的座谈会上,调研组听取了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对如何进一步推动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进行了座谈交流。调研组强调,要不断深化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夯实备案审查工作基础,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严格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工作要求,多措并举,推动备案审查工作不断实现新突破、取得新进展、呈现新气象。

县政府办公室、县人大法制委、县司法局、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部分乡镇人大主席及县人大代表参加了座谈会。

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结果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和报备相关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23〕4号)《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尽快完成行政规范性文件梳理发布工作的通知》精神,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有关要求和规定,对全县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1.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清单

2.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统计表


附件1

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 6 )件






序号

文件名称

通过或批准时间
(印发日期)

制定单位

文号

实施时间

失效时间

1

关于印发《广河县绿色食品(牛羊玉米饲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管理办法》和《广河县绿色食品(牛羊玉米饲料)标准化生产基地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06.19

县政府办

广政办发〔2019〕81号

2019.06.19

2024.06.19

2

关于印发《广河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1.06.18

县政府办

广政办发〔2021〕72号

2021.06.18

2026.06.18

3

关于印发《广河县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课后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2.10.24

县政府

广政发〔2022〕141号

2022.10.24

2024.10.24

4

关于印发《广河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4.07

县政府

广政发〔2023)41号

2023.04.07

2025.04.07

5

关于印发《广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2023.08.30

广河县烟草专卖局

广烟专〔2023〕10号

2023.08.30

2028.08.30

6

关于印发《广河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3.06.30

县委办

县委办发〔2023〕65号

2023.06.30

2025.06.30

 


附件2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统计表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发布机关

清理原因

清理结果
(宣布失效/决定
废止/予以修改)

是否重新
制定

1

广河县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广政办发2018〕128号

2018.07.11

县政府办

有效期届满

予以修改


2

关于印发《广河县放心粮油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政办发〔2018〕131号

2018.07.11

县政府办

有效期届满

予以修改


3

关于印发《广河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政办发〔2018〕119号

2018.09.10

县政府办

有效期届满

决定废止


4

关于印发《广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广河县县级储备成品粮管理办法》和《广河县县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政办发〔2021〕101号

2021.09.14

县政府办

内容违反公平竞争

予以修改






广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广河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合理配置烟草市场资源,进一步规范烟草制品市场秩序,保护烟草制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广河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河行政区划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河县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烟草零售业态分为便利店、烟草专业店、超市、商场、娱乐服务类、其他等六类。

第五条  本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

第二章    合理布局标准

第六条  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布局:

(一)根据近五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存量,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能力、市政规划等因素,将县城、街道划分为一般区域和重点区域,具体如下:

1.一般区域:零售点之间的间距100米。包括:祁家集镇街道、齐家镇街道、买家巷镇街道、庄窠集镇街道、水泉乡街道、阿力麻土乡街道、官坊乡街道

2.重点区域:零售点之间的间距80米。包括:河北社区、滨河社区、东街社区、西街社区三甲集镇街道。

(二)行政村、自然村村社每300户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得低于500米

(三)国道、省道公路沿线每1000米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七条  以下区域、业态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单元,适用特殊标准进行布局:

(一)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按照每30个店面的标准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低于30个店面,每个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店面数量小于30个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二)封闭式居民小区内部经营的全开放式门店(消费者需进入该小区内方可进行交易),按照每30个单元的标准设置1个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的间距不低于15个单元设置总数最多不超过2个,低于30个单元的居民小区不予设置零售点

(三)火车站、机场零售点设置不超过2个且距离在300米以上

(四)持证内供、不对外营业的部队及监狱的生活区域、1000人以上的工厂等相对封闭的区域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AAA以上景区可设置1个零售点

(六)1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商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七)娱乐服务类零售点总数不超过上年末零售点总数的2%,其他类不超过上年末零售点总数的1%。

第八条  下列情形须重新在原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一个月内不受间距限制:

(一)国有企业转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的。

(二)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个体工商户转企业的。

(三)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户主体在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间发生变化的。

第九条  下列申请办理、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可适当放宽间距标准:

(一)具有自主经营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三级以上肢体残疾的残疾人首次申请的,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即达到标准距离的80%视为符合间距要求(下同)。

(二)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自主就业退役军人(退役一年内)首次申请,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20%放宽办证条件。

(三)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其直系亲属首次申请的,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40%放宽办证条件。

(四)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人3个月内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按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50%放宽办证条件

(五)中小学周围100米、幼儿园周围50米持证户自愿迁址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两年内无涉烟违法记录的持证人按照申请区域距离限制标准的50%放宽办证条件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营业执照的。

(九)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的。

(十)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近三年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为差的。

(十一)除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外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十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十三)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四)经营燃气、化工、油漆、农药、化肥等营业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或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十五)同一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十六)未形成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十七)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八)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九)幼儿园、中小学内部及幼儿园周围50米中小学校周围100米范围内的

(二十)经营场所位于母婴用品店、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托幼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教培机构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烟草制品的。

(二十一)已被政府纳入征收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行政许可的区域。

(二十二)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二十三)政府明令禁止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要求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十)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关于放宽办证距离的要求不适用中小学、幼儿园周围。

第十三条  间距的测量标准以可通行距离为准,可通行距离测量方法:

(一)从申请人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的可通行距离。申请人经营场所或最近零售点经营场所有一个以上出入口的,选择距离最近的出入口作为测量点。

(二)毗邻县(市)辖区交界零售点距离的测量,以本县(市)和毗邻县(市)中最近的零售点作为间距测量参照物。

(三)可通行距离测量时,不得违反交通规则,穿越公路单(双)黄线,隔离护栏、护墙,花坛、花园等不适合行人通行或者穿越的固定障碍物、建筑物等。

(四)幼儿园周围50米及中小学校周围100米指从学校大门(进出通道不包括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边门)中央到申请人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的可通行距离。

(五)依据本规定第七条设置的零售点不作为测量距离时最近零售点的参照物。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与住所相独立”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可对消费者全开放(店名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不受限进出),不包含住宅公寓(经依法审批改为经营用途的除外)、办公场所、仓库、车库、地下室、储藏室以及其他未对消费者完全开放的场所等。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具备实物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条件的场所,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经营场所不能将生活区与经营区、仓储区完全隔离的,如:前后、左右、上下与门相通的隔间、阁楼、仓库、房间等,均视其为经营场所。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对学龄前幼儿实施教育的机构。幼儿看护点、学前看护点、学前服务点等机构等类似幼儿托管的场所不属于幼儿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不得超过”“范围内”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河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五年。广河烟草专卖局2021年发布的《关于印发<广河卷烟零售点合理化布局规>的通知》(广烟专20216)同时废止。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2022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2022年,临夏州各级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及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安排,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持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将全年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完成情况

(一)法治政府建设责任有效落实。州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积极履行法治政府建设主体责任,将法治政府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部门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将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纳入州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述职内容,扎实开展法治建设绩效考评和年度述法,靠实了工作责任。制定印发《2022年临夏州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全年工作有安排有部署有方向。州政府主要领导带头履行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认真落实“四个亲自”要求,常抓常议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州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部署行政执法能力提升、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八五”普法等重点工作。

(二)法治意识不断强化。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民法典以及法律法规学习纳入法治建设“一规划两方案”和八五普法重点任务,作为各级政府及政府组成部门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开展了各种形式的集中培训、法治讲座和网上学法,组织州、
县市党和国家机关公务员12930人参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网上学法考试,学习及考试结果与评先选优、职级晋升挂钩,确保了实效。严格落实常务会会前学法制度,州政府开展会前学法18次,参加学习1230人次。制定印发《临夏州2022年度学习宣传研究阐释习近平法治思想实施意见》,分行业分系统开展了学习交流和专题研讨,形成了理论研究成果。

(三)行政立法质量稳步提升。充分参与《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热用热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物业管理条例》、《临夏回族自治州花儿保护传承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审查。全面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健全完善备案审查机制,严把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依法审核发布州政府规范性文件7件,备案审查县市政府规范性文件9件,做到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清理,有力维护了法制统一,规范性文件规范政府权力运行的作用有效发挥。

(四)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更加完善。严格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创新建立“五位一体”审核流程,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常务会议议题、规范性文件全面落实“应审必审”,对未进行公开征求意见、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程序的相关议题,一律退回进行补充完善,全年审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常务会议题151件(含重大合同及框架协议19件),有力防范了决策风险。法律顾问常态化参加州政府常务会议并参与合法性审核,全年提供法律服务150多次,“智库”作用有效发挥。

(五)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加大。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认领监管事项目录清单7663项,开展抽查218批次。全面完成乡镇街道“一支队伍管执法”综合执法改革,全州共组建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134个,各县市累计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756项,赋予乡镇街道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类事项215项。全面推行“两轻一免”柔性执法,州级公布柔性执法“两轻一免”清单目录237项,适用“两轻一免”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7019件。持续提升执法规范化水平,实施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六大工程”,组织全州各行政执法单位举办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培训班7期、行政处罚法培训班16期,培训人员3269人(次),组织州、县市8126名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质量稳步提升。

(六)行政复议改革全面完成。印发《临夏州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创新提出“挖掘潜力、盘活资源、整合职能、不增机构”的改革思路,制定工作制度及流程,全面落实行政复议改革“五有”要求,顺利完成改革任务,统一规范、便捷高效的全州行政复议工作新体制初步建立。全州共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6个、行政复议专家委员会3个,调解和解委员会2个。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开门办案,全州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176件,已结案154件,承办州政府行政应诉案件10件,行政复议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七)放管服改革深入推进。用数字技术赋能法治,为依法行政提供科技支撑,全州数字政府建设各系统成功上线,初步实现了政府职能的“数上运行、云上分析”。全面实施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推动更多事项实现“跨州通办”“一网通办”,对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实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全州共办理110多万件,通过“甘肃省政务服务事项管理平台”认领编制州县乡村四级政务服务事项77140项,政务服务网办率达到98.29%、全程网办率达97.54%。政务服务大厅限时办结、首问负责、承诺告知等制度得到落实,运行管理不断规范。

(八)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营造。进一步“减证便民”,全面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为企业和群众松绑、减负。州法院修订完善优化营商环境27条举措,组织开展“百名法官进百企”活动,出台法官联系企业和州县(市)重大项目,设立中小微企业绿色通道,依法加快涉企案件诉讼进程。检察机关建立起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稳定企业发展预期的促进机制,并降低办案对民营企业的影响,对涉及民营企业的案件实行“慎捕慎诉”。公安机关推出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流动服务窗口”,落实行政执法免处罚清单等举措。司法行政机关健全完善“万所联万会”长效合作机制,组织走访民营企业67家,开展民营企业“法治体检”活动33场次,为企业提供精准便利的法律服务。

(九)普法依法治理深入推进。认真贯彻“八五”普法规划,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全年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1242场次,举办各类法治培训班475场次。全州中小学校、职业院校全部开设法治课程并落实法治副校长制度,“放假第一课”“开学第一课”“校园法治课”三课联动,打响青少年法治教育的临夏品牌。创新建立“13656”特色普法模式,全州法治宣传教育“六大行动”同步实施。新创建全国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2个、全省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11个,培训“法律明白人”3478名。组织开展全州“九无村(社区)创建”活动,打出黑恶、毒品、命案、电诈、传销等案(事)件综合治理“组合拳”。实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整治非法营运车辆、食药领域专项整治、农资打假、减税降费等10项州级法治为民办实事项目顺利实施。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过去一年,全州法治政府建设虽然取得新进展新成效,但与党中央、省委省政府要求和全州各族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法治政府建设责任落实还不到位、工作进展不平衡,个别县市和部门重视程度不高,推动工作、传导责任压力不够,存在“上热中温下冷”的现象;二是行政执法监督还不够到位,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还有一定差距,执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升;三是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还待加强,特别是创新性开展普法宣传工作的力度还不够大。

三、2023年法治政府建设工作重点


(一)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认真贯彻落实《临夏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制定印发《2023年临夏州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加大督察考评力度,全面推动法治政府建设各项任务落地落实。
   (二)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统筹推进数字型政府建设,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健全完善监管新机制新方式,加快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三)进一步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实施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六大工程”,推进基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
    (四)进一步深化全民普法能力建设。深入实施“八五”普法,全面实施具有临夏特色的“13656”普法模式,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3年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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