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主体 (实施层级) | 实施检查依据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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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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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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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动物防疫活动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
|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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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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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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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屠宰活动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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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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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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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兽药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2号)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部分修订)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公布)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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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渔业活动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 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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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田水利)主管部门 |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 《甘肃省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条例》(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强化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考核评价和风险管理,对潜在风险进行有效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强化用途管控,实行特殊保护,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遏制“非农化”、防止“非粮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高标准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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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环站)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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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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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产品服务中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 《甘肃省甘味农产品品牌培育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 第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甘味农产品质量监管,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监测,保障甘味农产品品质优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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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 广河县农业农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农技中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
|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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