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住建局 浏览次数: 添加时间:2022-12-01 11:32
字号:
收藏

广河县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供用热行为,集中解决供用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供热安全、稳定、经济、环保,促进供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  全县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建局是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供热管理工作,监督管理供用热服务、协调处理供用热矛盾、认定供用热争议责任。发改、财政、公安、环保、住建、交通、安监、城管、规划、房产、工商、物价、质监、供水、电力、燃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必须制定供热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设备、设施,确保供热突发性事件得到及时科学有效应对和解决。

第六条鼓励和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供热,推行分户控制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逐步推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县城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全县总体规划和生态与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

第九条  全县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不再新建分散式的、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现有不符合供热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限期拆除或改造。

全县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供热单位应全力扩大供热范围,做到应供尽供;确因实际条件限制,集中供热无法覆盖的,应当采用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有用热需求的,建设前必须先落实热源,并制定相应的供热方案,供热方案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由用热单位施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在供热方案设计阶段向供热单位书面征询供热参数,供热单位在接到征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书面提供供热参数,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高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提出高层供热方案,向供热单位书面征询意见,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供热单位提供的供热参数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热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未采用分户供热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十四条  按照全县供热规划,全县集中供热管道敷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向环保部门申请供热工程环保验收,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自提交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及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建设单位将相关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网供热。

第十六条 县政府根据《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从设计热源为集中供热且准备接入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县政府可根据全县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基础设施费分配比例。

第十七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或损坏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六)全县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征得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于每年101日前,严格按照规范和标准完成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供热管网的检修,相关热用户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按时供热。

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供热设备及附属设施,由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检修,以确保按时供热。

已托管的设备及附属设施由托管单位维护,费用由托管单位承担。

以小区闸阀井为界,小区内的公共部位管网为业主或物业所有,小区外供热管网为供热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供热管网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现象。供热服务人员可依法对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及违规用热行为进行稽查,热用户应当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供热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的供热设备及管网发生故障,由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立即出资组织抢修,供热单位予以配合,涉及影响面较大的需上报供热主管部门。抢修期间,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热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并积极配合供热单位实施抢修。

小区内的换热站启动时间与同辖区内的供热单位相同,若小区物业推迟或提前停止供热的,前两次对其进行警告及限期整改,第三次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处罚后仍不整改的建议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定物业公司或者建议相关物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物业资质。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关闭供热阀门或隔断供热设施;

()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

()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装置;

()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

()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利用供热管沟排放雨水、污水;

(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小区公共部位设施不达标的;

()室内供热设施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恢复原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县集中供热期限从每年111日起至次年331止。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因天气原因需提前或推迟供热时间时,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供热单位拿出具体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的运行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程序接收具备供热条件的热用户。

第二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供热价格、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按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供热参数。

按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居民住宅室内温度达到18±2),在实际供热期内,热用户室温达标率不低于97%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高于10℃的,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退还不达标用热天数30%的用热费;低于10℃的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全额退款。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推广使用在线温度监测装置。每月检测用户数不少于总户数的1.5%,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以客厅中心距地面1.2米处为准。测温结果每月上报供热主管部门,同时向热用户公告。县供热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检测结果按2%的比例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合格率达到90%以上视为正常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当日8时至21时接到投诉时于当日两小时内进行测温,在当日21时至次日8时接到投诉时于次日10时前进行测温,对室温低于规定温度,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解决。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由供热单位指导、热用户自行解决。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或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县住建局反映。县住建局在接到反映后2小时内,组织相关人员及技术人员,对供用热争议责任进行认定,下达责任认定书,责成责任方进行整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突发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备案。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取得政府授权的特许经营资格;

2、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3、可靠、稳定的热源;

4、具有固定的办公、生产场所;

5、符合国家标准且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6、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7、具有健全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8、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协议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有序退出供热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供热设施、政府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

(四)因自身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低于95%,经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供热中断,无法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的;

(六)擅自断供、弃供引发群体上访事件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或终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的;

(八)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因供热设备故障或管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供,未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热,停供超过48小时,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擅自乱收费,不履行热费收缴相关规定的;

(十一)不能严格履行供热企业责任,造成供热质量长期不达标、群众投诉多、不执行供热主管部门切片、划转、接并改造方案,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不按时限要求对特许经营资格进行年审的;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锅炉维修、检修等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县供热主管部门。凡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间断性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供热单位必须提前告知热用户,说明原因,县供热主管部门对停止供热时间进行确认公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下列服务信息:

(一)采热费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的价格标准及收费依据;

(二)供热安装工作程序;

(三)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的程序、时间、地点、服务标准等信息;

(四)及时发布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检修信息;

(五)咨询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

第三十七条 因热用户对房屋不当装修改造或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用户或相邻用户室温不达标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供热期的供热成本报供热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统一定价,遵循合理回报、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程序制定和颁布。应当建立供热价格与供热成本联动机制。

第四十条  供热收费实行收费清单管理和收费公示制度,供热单位应使用统一规范的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费,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热价标准和范围向热用户收取热费。

(一)热用户收费面积按建筑面积计收,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为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以售房合同载明的为准,后期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实际面积为准,费用按多退少补收取。

(二)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直接收取,供热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三)实行热计量分户供暖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缴清本供热期的热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次年元月十五日前缴清。

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交。对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缴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在催缴通知书送达7日后,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的情况下,采取限供、缓供、停供等措施,可依法提起诉讼,并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同时在公共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十三条  已供热新建房屋的热费根据房屋售出移交时间按以下标准承担。41—831日售出并移交的房屋其用热费由房屋产权人全额承担;91—1031日售出并移交的房屋其用热费,由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各承担50%111次年331日售出并移交的、未售出已供热的房屋用热费均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租赁或空置房屋的热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用热变更手续,产权人承担热费缴清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户间传热费。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申请暂时或永久停暖的,应当于当年41日至101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供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收到热用户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在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条件下,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并签订书面协议,并按热费总额的30%收缴基础运行费和传热费;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者构成威胁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其理由。(大循环热用户不实行报停)

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启用不需用热的热用户用热设施,产生的人工材料费由用户承担,人工费不能超过当年的工时标准,材料费参照市场价格。

热用户申请用热报停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除依法追缴全额热费外,还可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权利。

未到供热单位履行办理报停用热手续而自行停止用热的,视为事实用热,供热单位不予减免热费。

 

第四十五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热用户按规定标准缴费,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或长期未检修导致存在故障隐患未排除,影响供热质量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热用户供热系统不合理或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定的;

(五)房屋外墙及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六)据实查明,确属擅自增加用热面积,擅自改变、拆卸或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的;

(七)因个别热用户擅自关闭暖气阀门或暖气管线堵塞等原因造成室内及其他热用户家中暖气不热的;

(八)其他非供热单位因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者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

(四)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用户室内温度长期不达标不予解决的;

(五)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六)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维护、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故障、恢复供热的。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取用循环热水等行为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五)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六)擅自将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入网用热的;

(七)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有本办法禁止行为的。

热用户实施上述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内容协商解决,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县城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