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全省性社会组织:
《甘肃省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细则》已经2026年9月2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26年9月9日
甘肃省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组织业务评价机制,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促进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依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全省性社会组织,是指经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由全省性社会组织自愿申请,省民政厅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全省性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章 评估委员会及专家组职责
第八条 省民政厅设立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并负责对评估委员会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省委社会工作部和党建工作机构等党政机关有关人员和省内高校、研究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评估委员会委员由以上单位推荐,省民政厅聘任,聘任期为3年;评估专家组由以上单位推荐组成,不可重复担任。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评估实施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
(四)审议初步评估等级并公示;
(五)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承担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11至2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主任由省民政厅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二条 省民政厅可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评估辅助性工作。具体负责参评单位培训、参评资料收集、实地评估协调、初步评估意见汇总、评估档案整理装订等工作。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三)在所从事的领域专业能力突出,具有良好声誉;
(四)具备评估评价工作相关知识或者经验;
(五)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其相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关系。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宴请、馈赠;
(二)私下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
(三)泄露评估工作相关信息;
(四)以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名义参加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培训、辅导、合作等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其他活动;
(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其他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章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
(二)获得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三)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距有效期满不足1年;
(四)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按照年度评估工作有关要求提出。重新评估只能申请1次。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二)本年度或者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罚款以上行政处罚;
(三)其它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九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不同类型进行分类实施,评估内容包括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方面。
第二十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指标由省民政厅制定。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式方法
第二十一条 评估采取自愿申报、评估专家组实地初评、评估委员会审核确定评估等级的步骤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民政厅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按照通知或公告要求,向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估申请;
(三)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评估资格条件;
(四)评估委员会组建评估专家组;
(五)协调评估专家组实地评估,汇总初评意见,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
(六)召开评估委员会会议审议初评结果;
(七)公示初步评估等级;
(八)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九)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展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审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初步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复核工作,充分听取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评估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复核意见进行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民政厅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复核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发布评估等级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主要采取以下方式方法:
(一)实地查看。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办公场所、服务场所及项目实施等情况。
(二)座谈问询。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参评社会组织相关制度、会议纪要、财务凭证、业务活动和党建工作资料等进行查阅。
(四)个别访谈。与参评社会组织负责人、理事会成员、会员代表、财务人员、项目管理人员等专兼职工作人员进行谈话,了解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工作绩效、诚信建设、社会评价等有关工作开展情况;与党组织负责人、普通党员和群众进行谈话,了解党建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各项规定,并在评估等级结论公示之前,不得对外泄露评估结果;对评估工作中所知悉评估对象的内部事务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应予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办公场所或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民政厅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掌握社会组织发展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民政厅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失实;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四)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中,社会组织发生与相关评估标准有明显变化的情形,应当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进行调整,按照本细则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被调整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退回省民政厅,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拒不退回的,由省民政厅公告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作废。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后,评估等级有效期按原评估等级有效期剩余时间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民政厅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估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省民政厅、评估委员会投诉举报。省民政厅、评估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省民政厅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在评估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省民政厅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从省民政厅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7年5月31日省民政厅印发的《甘肃省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