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广河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16日
广河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依据国家和省、州相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国家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营单位。
住所是指企业法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法律文件送达地的地址。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地址,包括生产车间、销售网点等的地址。
第三条 广河县行政区划内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体、明确,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并按国家地名管理相关规定标注。
第六条 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可以有多个经营场所,企业在住所之外设立经营场所应当按分支机构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允许经营场所“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两个及以上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依法申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许可证明、审批文件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从事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十条 市场主体在设立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应当分别按下列情形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外,还需要提交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
(三)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四)租赁宾馆、饭店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以及宾馆、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各类专业市(商)场铺(摊)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以及市场(商场)管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非住宅房屋的,可以提交盖有出租方单位公章的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租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与宗教活动场所管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函或书面证明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以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除外)等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无上述权属证明的,以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以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从事电子商务、设计策划、软件开发、管理咨询以及不直接开展生产销售等不影响周围居(村)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的,办理登记时可免予提交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如接到居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和抽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应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应按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进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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