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河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广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添加时间:2023-05-06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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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河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进一步发挥价格杠杆促进城市交通疏堵保畅的作用,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定价目录(2022 版)》和《临夏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一条 广河县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的自然垄断经营和公共服务、公益性单位配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并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县发改、住建、公安、交通、财政、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管理的原则和形式

第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实行差别化收费。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设施、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设施类型为露天或者室内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设施,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设施,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以及与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设施,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2.车站、公路客货运站、公交枢纽站及旅游景点(3A(含3A)级以下)等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国有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放服务收费。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以外的其他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

2.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参照本区域内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标准,自主确定,并向县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备。

第三章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需要。

第六条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多数业主同意”,是指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同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分为露天停车场停放和室内地下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含停车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所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中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停车服务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费、车位使用(租赁)费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普通车库、规划的地下停车位(含人防工程)所收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产权人(或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辖区内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应统一执行政府制定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对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不进行单独审批。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1.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2.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3.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4.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5.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1、3、4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4种证明之一。

(1)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2)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 (业主共有场地停车)。

(3)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4)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察,在成本监审或调查的基础上,核定具体收费标准;对资料不全的,要求限期补充资料;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其协商约定的收费标准、协商议价形成的合同、征求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由停车收费经营者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部门作为资料备查。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协商议价的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有规划的按照规划,无规划或不能明确区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按商业(办公)、住宅所占面积的比例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和商业(办公)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政策或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方式由机动车停放者自由选择,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者)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住宅小区业主取得所有权的车位,只收取机动车停车服务费,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且未达到多数业主同意的“老旧小区”等政策性改造小区,物业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者)不得向本小区业主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划定小区停车车位。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

第四章 差别化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对不同区域、不同设施、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引导停车资源合理利用。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十五条 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区分车辆类型,按照占用停车设施面积大小、占用车位数量等资源占用情况,实行差别收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包括两轮、三轮电动车)。

(二)小型车:核定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核定载客9人以下(含9人)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核定载重3吨以上或核定载客9人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十六条 根据县城道路的通行高峰、拥堵时段和机动车停放时间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采取超基本计时单位且达到规定加价时长后累进的收费办法,限制机动车停放时间,引导机动车车主合理选择时段行驶,有效调控公众出行停车需求。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日间从8:00(含)至晚上20:00,夜间从晚上20:00(含)至次日8:00。

第五章 收费条件、计费方式和免费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具有合法产权、使用权或管理权限的场地,设有收费公示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五)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八条 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计费方式。

(一)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包季、包年)等计费方式。

(二)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夜间时段免费。机动车临时连续停放的,累进收费实行按最高限价封顶收费政策。

(四)计时收费由基本计时单位收费和规定加价时长累进收费两部分组成。基本计时单位收费和规定加价时长均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等车辆。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设施、住宅小区连续停放30分钟以内(含30分钟),单位对外开放式专用停车设施连续停放1小时以内(含1小时)的车辆。

(三)20:00(含20:00)至次日8:00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

(四)在公共停车设施内停放的持有本人驾驶证和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五)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具体车辆标识由公安部门认定,非充电时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

(六)在免费停车位停放的符合免费规定的车辆。

(七)摩托车(包括两轮、三轮电动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六章 行为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在行政事业单位独立办公场所、政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周边路段设置免费停车位。鼓励国家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面向公众开放停车设施和免费停放。政府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尽量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相关要求。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到市场监管、税务、公安交警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停车设施经营主体及停车设施使用性质等发生变动时,应将变动信息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车设施进出口显著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监制的收费公示牌,明示停车设施类型、所在位置或统一编码、收费时段、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停放时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根据不同的定价形式,停车收费公示牌分两种颜色: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采用蓝色公示牌,执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采用绿色公示牌。

(三)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停放人停放和驶离机动车时要向停放人明确告知停车计费开始与驶离时间。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设施(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五)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及规定浮动幅度外加收不合理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不出具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收费发票的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私自设立停车设施进行收费的,由公安、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并予以取缔。

(七)国家有关机关查封、扣押的机动车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八)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7日起实施,试行期2年。试行期间如遇国家、省、州政府出台新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本县其他停车收费办法全部废止。